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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在12月16日緊急召開記者會,說明在勞資雙方同意下實施的無薪假,企業仍須給付最低17,280元基本工資,給按月計酬的全時勞工

(根據勞委會於一週前對無薪假的解釋,只要在勞資協商同意下,月薪可照工時比率縮減,且可低於基本工資。)

但勞委會主委王如玄16日改口表示,企業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訂單減少,所造成的停工或減產,可以歸責於雇主的責任,雇主應該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如果企業採取的是無薪休假方式,在勞工同意之下才可實施,且按月計酬的全職工資不得少於基本工資17,280元。新政策解釋後,將有雇主可能裁員的顧慮,勞委會的就業安定體系已逐步加強,可提供協助的機制包括失業給付、職業媒合、職業訓練及就業安定輔導團等。

至於無薪假支薪相關罰則部分,勞委會表示歡迎勞工申訴,勞委會將依相關法規處理。勞委會一週前的原決定,是依照90年發文高雄市勞工局的解釋函而來,當時政府基於保護勞工,不希望為維持基本工資而害勞工丟了工作,因此作出工資可按工時比率縮減、可低於基本工資的解釋。經過與學者、專家連日討論,勞委會決定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下工資固然可以按工作時間比率減少,但為了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的全時勞工,每月工資不得低於17,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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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蒙聯盟The Egmont Group of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是一個非正式組織,由各地的金融情報單位(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FIU)組成。

有鑑於國際經濟犯罪猖獗,尤其透過洗錢(money laundering)讓不法所得透過轉帳變成合法,加上國際恐怖主義橫行影響世界安全,為防止恐佈分子獲得資金遂行犯罪,1995年6月,美國、英國、法國、比利時等二十四個國家、七大工業國金融行動工作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oundation,IMF)等八大國際組織,有鑑於打擊洗錢犯罪,唯有透過國際合作,加強彼此情報交換及人員訓練,才能事半功倍。他們在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的「艾格蒙宮」(Palais d’Egmont-Arenberg)集會,籌設一個能交換有關不法洗錢及預防恐怖分子獲得資助的情報網的非正式組織,以開會地取名「艾格蒙聯盟」。

「艾格蒙聯盟」的全稱是「Egmont Group of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重點在於後面的FIU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也就是各國的金融情報單位,它要求各FIU必須是各國調查與偵辦金融犯罪的專責機構。 1995年「艾格蒙聯盟」剛成立時只有14個FIU,但至今全球已有108個FIU加入。目前聯盟設立一個由14個會員
組成艾格蒙委員會,以及法律、營運、訓練、資訊科技及外部聯繫等5個工作小組;近年為了讓聯盟運作以及與其他國際組織交流聯繫,另在加拿大多倫多市設立秘書處。 台灣是在1998年以調查局的洗錢防制中心(Money Laundering Prevention Center,MLPC)名義加入,成為FIU一員。

FIU作為當地的中心機構負責收集來自金融業、其他實體和專業階層的可疑或不尋常的金融活動,這些金融活動可能涉及洗錢或恐怖主義組織。FIU通常不是執法機構。FIU的任務是分析和處理收集到的信息。如果非法活動被找到了足夠的證據,相關證據將被交給公訴機關去進一步處理。

網站:http://www.egmontgroup.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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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可說是刑事訴訟制度最為重要的指導原則。基於此一原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毋須主動證明自己無罪,因為被告本由法律推定為無罪;若要推翻這個法律效果,必須使審判者獲致的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86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Bell v. Wolfish一案就說明:「無罪推定原則是決定在刑事審判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因此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解釋為「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既然是推定無罪,所以不能受羈押。」無罪推定原則所揭櫫的是「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證明被告有罪為公訴人之義務」,而且也容許舉反證來推翻的。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羈押嫌犯的要件,依據我國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犯罪嫌疑重大」為必要條件外,還有:

(1)防止被告逃亡;
(2)為了保全證據 (防止串供);
(3)所犯為重罪的特別要件。


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共通條件後,只要再符合上述三個特別要件其中之一依法就可裁定羈押。法院會同意羈押,必定要符合這幾個要件。這個裁定當然可以抗告,由上級法院來開庭審查。而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更何況大部分羈押被告的情形,是證據已經很多,根本也不需要被告的自白,給被告說話,不過是給予一個答辯的機會以保障防禦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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