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可說是刑事訴訟制度最為重要的指導原則。基於此一原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毋須主動證明自己無罪,因為被告本由法律推定為無罪;若要推翻這個法律效果,必須使審判者獲致的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86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Bell v. Wolfish一案就說明:「無罪推定原則是決定在刑事審判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因此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解釋為「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既然是推定無罪,所以不能受羈押。」無罪推定原則所揭櫫的是「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證明被告有罪為公訴人之義務」,而且也容許舉反證來推翻的。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羈押嫌犯的要件,依據我國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犯罪嫌疑重大」為必要條件外,還有:

(1)防止被告逃亡;
(2)為了保全證據 (防止串供);
(3)所犯為重罪的特別要件。


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共通條件後,只要再符合上述三個特別要件其中之一依法就可裁定羈押。法院會同意羈押,必定要符合這幾個要件。這個裁定當然可以抗告,由上級法院來開庭審查。而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更何況大部分羈押被告的情形,是證據已經很多,根本也不需要被告的自白,給被告說話,不過是給予一個答辯的機會以保障防禦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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